(2017)浙0206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瑞特电子有限公司,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55号原告:深圳市格瑞特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18547-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龙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东路望成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丝贵,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士俐,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427999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南海路**号**幢***号*层。法定代表人:刘祖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露,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君伟,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深圳市格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纬电子公司)、被告王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丝贵、罗士俐及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起诉称:被告菱纬电子公司与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按约向其陆续供货,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延迟支付了2016年部分货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SZGRT应收款通知书》后回复认可相应到期债务,但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被告菱纬电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418911元未付。被告王君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2日为被告菱纬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自然人股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菱纬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8911元及至实际付清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971.86元);2.被告王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8911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1.应收款通知书;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4.王君伟身份信息及短消息记录。被告菱纬电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菱纬电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其成立时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后来其中一个股东退出了,现在已再次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成立时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资料复印件。被告王君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菱纬电子公司一直陆续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等货物,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按约向其陆续供货,但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延迟支付了2016年部分货款。2017年2月10日,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向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发送应收款通知书,通知被告:逾期货款金额共计417111元。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回复: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从去年至今一直没有盈利,暂无能力支付。菱纬电子公司对应收款通知书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有公司员工杨露签名。之后,被告菱纬电子公司又向原告采购18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菱纬电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418911元。另查明,被告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名为宁波市北仑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泽伟与王君伟。2014年7月25日,股东变更为王君伟一人。同年8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22日,公司类型再次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兴孟、刘祖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收款通知书、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4.王君伟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短消息记录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公司成立时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资料复印件不能证明不曾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格瑞特电子公司与被告菱纬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菱纬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菱纬电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911元及自最后一笔货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菱纬电子公司虽在设立初期为有两个股东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本案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时系仅有王君伟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王君伟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格瑞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891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保全费2669元,合计6476.5元,由被告宁波菱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君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