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519号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2007107672659,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樊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0367926452XG,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一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金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被告中亚金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新710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亚金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亚金谷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新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被告中亚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合同;二、请求支付工程款8602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106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003天,按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共计984358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大陆桥金轮公司与中亚金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付4996015元工程款,尚欠860252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亚金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认可;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没有资金完成这个项目;三、欠付的工程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利息应按照4.75%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我们认可,我们计算利息应是1122865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003天,按4.7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金轮公司与中亚金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亚金谷公司将中亚金谷奎屯物流园生活区庭院、场区规划(运动场、绿化、地面硬化等)及外配套工程(给排水、采暖及照明电力等)工程发包予金轮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308.139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每月20日前承包人需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结算前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完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挂账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金轮公司进行施工。后因中亚金谷公司资金不到位,双方于2014年对在建工程进行了计价。双方确认在建工程价款为13598539元。截止原告金轮公司起诉时,中亚金谷公司已付款4996015元,尚欠8602524元未付。本院审理中,被告中亚金谷公司提出“其不欠原告金轮公司工程款反而超付了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为此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亚金谷公司请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遂通知周某出庭,但周某的证言未能证明被告中亚金谷公司拟证明的问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本院认为,原告金轮公司与被告中亚金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金轮公司依约为中亚金谷公司施工,中亚金谷公司理应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2014年的在建工程进行计价,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3598539元,中亚金谷公司已付4996015元,尚欠8602524元未付,应予以支付。中亚金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轮公司提出解除与中亚金谷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中亚金谷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在2014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计价,确认原告金轮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59853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中亚金谷公司应据此向原告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中亚金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96015元,尚欠8602524元未支付。被告中亚金谷公司除应向金轮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金轮公司主张的利息为1241061元,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5.25%计算。中亚金谷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可,但认为利息标准应按照4.75%计算,总数应为1122865元。本院就此认为,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原告金轮公司按照5.25%计息,并未超出该利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亚金谷公司辩称应按4.75%计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原告金轮公司的请求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41061元。关于被告中亚金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辩称“其不欠金轮公司工程款,反而超付工程款”的抗辩,因未向法庭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轮公司提出的被告中亚金谷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524元及利息12410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106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003天,按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5.09元,由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 君人民陪审员 张慧芳人民陪审员 安彩霞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