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城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城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国琴,芜湖市鲁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46号原告:芜湖城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嘉园二期S1楼三楼第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7059637U(1-1)。法定代表人:奚晓琴,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虎,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国琴,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第三人:芜湖市鲁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91052B。法定代表人:毕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城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琴、第三人芜湖市鲁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