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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惠珍与侯建平、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珍,侯建平,张英,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64号原告:沈惠珍,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平,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英,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侯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惠珍与被告侯建平、张英、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被告张英(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平(以下简称被告一)、侯某(以下简称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原告的表妹,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被告三是两被告的儿子。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次日原告在大宁路建行交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一,钱款来源是原告分两天从银行取现(2015年12月22日建行取款1.5万元,国债取款1.5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万元;2015年12月23日建行取款13万元)加上身边自有资金,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款,2016��5月1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7年4月9日被告三承诺待拆迁或有能力后优先还款。到期仍未还款,故诉讼来院。被告一、被告三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两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侯某,2016年9月登记离婚。借款情况属实,当时被告二不在场,事后被告一告诉被告二借钱的事。还款承诺书是被告一所写,签名是各自所签,同意还款,目前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1982年10月生育一子侯某,2016年10月登记离婚。2015年12月22日原告建行取现1.5万元,建行储蓄国债取现1.5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国债取现3万元,次日原告建行取现13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沈惠珍人民币20万元,2016年6月归还,利息3分。2016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主要内容: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前金额20万元整。2017年4月9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主要内容:本人侯某(侯建平儿子)承诺,待将来拆迁或有还款能力后,首先考虑还给沈惠珍人民币20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行取款凭条两张及储蓄国债提前兑取确认书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国债提前支取确认书一张、借条一份、承诺两份、被告二的户口本及离婚证、原告及被告二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要求被告一按年利率6%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二、被告三在被告一出具的还款承诺上签字,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平、张英、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惠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侯建平、张英、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惠珍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侯建平、张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