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晓杰与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杰,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21号原告:金晓杰,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望江县高士镇武昌村庆祝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7MA2N2BF67T,经营者:张运应。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89040508(1-1)。法定代表人:陈文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刘秀,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亭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64784338X。法定代表人:陈卫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杰与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经营者张运应、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576.78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5175元(45天×115元/天);4、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49671.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替亲戚家办理丧葬事宜燃放鸿福牌烟花爆竹时被当时燃放的爆竹炸伤眼睛,当天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虹膜根部断裂,左眼晶体脱位等,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7576.78元。原告出院后找到销售方要求给与赔偿,但都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只好求助法律给以解决。综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如前所求。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辩称,原告亲戚家办理丧事当天,死者的侄儿到我商店购买了六个烟花,当时价格是90元/个,商标是鸿福牌,规格是80,烟花是从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进来的,我当时一共进了15个,烟花是我送到原告亲戚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受伤的事情是第二天早晨吴某来我家对我说原告因为爆竹炸伤了眼睛,叫我去看看,当时并没有叫我赔偿,后期原告的家人找我要我一起去找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我和他们说已向派出所报案了,之后也没有相关机构来处理这个事情。我是合法经营,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没有过期,致伤原告的烟花不是我店里购买的,因为我店里出售的烟花都是有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标识,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责任。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爆竹并不是由我公司销售的,爆竹上面的商标是假的,第一被告应当提供从我公司进货的证据,涉案烟花爆竹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许可就进行销售,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辩称,对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找销售方进行赔偿未果,因为这个事实没有涉及到我方,因此我方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因此我方无法答辩,基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伤原告的烟花是我厂生产的烟花,这个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1、我厂是有生产资质的爆竹生产厂,认定烟花有无质量问题,是依据烟花是否炸断,对于烟花有无质量问题,我方已申请鉴定;2、在本起烟花燃放过程中,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是成年人,其知道烟花燃放会产生的危险,并且在烟花上已经写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立即保护现场,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生产者和销售者,当时原告燃放烟花的时候,因为没有及时燃出,原告就对着烟花去看,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我方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参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请求待质量鉴定报告出来以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许,原告金晓杰在替亲戚家办理丧葬事宜燃放鸿福牌烟花时,被当时燃放的烟花炸伤左眼,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睑皮肤裂伤。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至7月23日原告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虹膜根部断裂(H21.5),左眼晶体脱位(H27.1),左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原告再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玻切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原告共计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7577.38元。2017年3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金晓杰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晓杰左眼硅油眼、左眼玻切术后、左眼无晶体眼致左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致伤原告的烟花是从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购买,是由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生产。涉案烟花包装标志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涉案烟花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通用安全质量要求》5.1.1、5.1.2、5.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标志)GB24426-2009《销售包装标志内容及要求》5.6.1、5.6.2,涉案烟花依法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涉案烟花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6张、涉案烟花照片复印件、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私自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通则,误工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金晓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举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鉴定程序所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否认致伤原告的烟花是在其商店购买,本院认为,该被告认可原告亲戚家办理丧事当天,死者的侄儿到其商店购买了六个烟花,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是在其商店购买,该被告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致伤原告的烟花是在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购买。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提出其销售的烟花都是从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进的货,如果涉案烟花是从其商店购买,则就是从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进的货,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涉案烟花是其销售的烟花,其销售的烟花有专营标识,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烟花不清楚,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提出涉案烟花是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提供了一个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原告在点燃烟花后因没有响就去看烟花时被炸伤,不去看就不会发生事故;原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有问题,也达不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录音是中间截取的,录音中的问话是带有诱导性的,并且被录音人当时根本就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对于这个谈话录音的被录音人身份情况不明确,也未出庭作证,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现场都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申请对致伤原告的烟花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因为涉案烟花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缺陷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致伤原告金晓杰的烟花包装标志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缺陷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理应知晓关于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作为经营者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晓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燃放烟花的人身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望江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责任分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晓杰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77.38元(依票据);2、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3、护理费5175元(45天×115元/天,被告方无异议);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7、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被告方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9、鉴定费1400元(依发票);合计137728.38元。综上,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赔偿原告13773元(137728.38元×10%),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赔偿原告96410元(137728.3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赔偿原告金晓杰13773元(137728.38元×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赔偿原告金晓杰96410元(137728.38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金晓杰负担829元、被告望江县高士镇张运应商店负担289元、被告万载县智发出口花炮厂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