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义会与宋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会,宋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255号原告:董义会,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啟伟,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董义会与被告宋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信用社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义会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董义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借款至今已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宋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宋啟伟向原告董义会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董义会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每月利息3500元。被告宋啟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宋啟伟向原告董义会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董义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每月3500元,但其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案利息定为按年利率24%计付较为适宜。被告宋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义会借款八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啟伟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庆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