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芬,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24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芬,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赵辉,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暴晓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恒联。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秀芬与被执行人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芬72150.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芬3674.93元(剩余医疗费2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总计8166.50元的45%,即3674.93元);二、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芬保险理赔不足部分408.32元、鉴定费1390.00、律师代理费2500.00共计4298.32元,;三、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应由被告赵辉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被告赵辉负担1834元,另547元由原告王秀芬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