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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志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孙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97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侯树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志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孙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孙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志龙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孙志龙发放贷款14万元,月息3.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26年11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孙志龙仅还本金26042.15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孙志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3957.8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孙志龙未作答辩。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职工个人公积金贷款借据、还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志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孙志龙借款14万元,孙志龙尚欠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13957.85元。本院认证认为,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孙志龙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孙志龙借款14万元,月利息为3.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5日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中国农业银行霍市支行)任何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孙志龙)及(或)丁方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否则将依法处分抵押物,执行丙方或丁方的工资以及在管理中心存有的住房公积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二)丙方连续六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孙志龙借款后自2016年10月起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6次,至2017年7月11日孙志龙共还本金26042.15元,未偿还余额为113957.85元。本院认为,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志龙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孙志龙发放了贷款,孙志龙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还款6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孙志龙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孙志龙给付罚息至实际偿清贷款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提出的孙志龙承担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属于未发生的费用,没有明确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13957.85元。利息自2017年8月开始月利率按3.7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5.625‰计算。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之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36元(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由孙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人民陪审员 包 春 梅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