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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国亭、王兰妹等与姚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亭,王兰妹,姚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800号原告:叶国亭,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兰妹,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叶国亭、王兰妹与被告姚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亭、王兰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已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与其丈夫叶德实共计出具5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丈夫叶德实身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无果。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叶德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叶国亭、王兰妹庭审中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变更月利率为1.2%,被告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5月份。其中原告于2015年农历4月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款项,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被告姚秀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叶国亭与王兰妹于1978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系夫妻关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姚秀花于2005年2月18日与叶德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叶德实于2011年10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姚秀花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2014年9月28日各出具一份载明“向叶国停借到2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2月6日出具一份载明“向王兰美借到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姚秀花还出具一份载明“向叶国停借到30000元”的借条,但未载明借款时间。2011年2月26日,叶德实出具一份载明“向叶国停借到4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被告与叶德实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叶德实注销户口证明、借条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普通话及本地方言发音,“亭”和“停”的发音一样,“妹”和“美”的发音相似,且涉案借条均由两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借条是“叶国停”和“王兰美”分别是原告叶国亭和王兰妹。原告叶国亭和王兰妹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故原、被告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现两原告共同主张涉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国亭、王兰妹分别持有被告姚秀花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姚秀花分别与原告叶国亭、王兰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原告对被告已按约所支付部分利息的陈述属实,亦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且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姚秀花偿还借款共计1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国亭持有叶德实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叶国亭与叶德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即使原告对出借人已按约所支付部分利息的陈述属实,亦系出借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且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因叶德实已去世,且该案债务发生在叶德实与被告姚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秀花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姚秀花偿还借款共计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秀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国亭、王兰妹借款21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以年利率6%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姚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