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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芳与王琦、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王琦,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829号原告:赵芳,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七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琴(原告之姐),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消防器材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琦,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虎丘路丰乐里3-1-101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芳与被告王琦、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赵芳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已给付)。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