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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峰与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王振岗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王振岗,王振雷,XX,高秀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712号原告:高峰,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798117012H。被告:王振岗,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号。被告:王振雷,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高秀芝,女,汉族,1951年9月19日,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高峰与被告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王振岗、王振雷、XX、高秀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王振雷、XX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芳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