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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水贤与毛松高、桂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贤,毛松高,桂爱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66号原告:钟水贤,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畲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松高,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桂爱芬,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负责人:练亦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荣、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水贤与被告毛松高、桂爱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被告毛松高、桂爱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松高、桂爱芬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3940.0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6000元,尚应赔偿377940.09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4时51分许,毛松高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水沟巷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后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松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水贤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伤势稳定。后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共两项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身心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松高辩称,毛松高已经支付给原告77186元,并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90元,垫付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毛松高。被告桂爱芬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无法确认。除了法律规定的由桂爱芬赔偿的,其他费用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判定没有异议,毛松高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72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2000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60日左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毛松高已经支付原告77676元。又查明,钟有祥系钟水贤的父亲,出生于1938年11月25日,钟有祥共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4.56元、交通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800元。医疗费,经审核,本院确认为872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酌情认定为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569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剩余非医保费用3000元后为333949元,根据毛松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该33394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为453949元。原告的剩余非医保费用3000元,本院确认由毛松高赔偿。因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毛松高已经支付原告77676元,则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69273元,毛松高已支付的74676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水贤的各项损失36927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被告毛松高负担。原告钟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松高、桂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