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与郭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郭年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770号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14066-2。负责人:龙伟华。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年英,女,彝族,生于1975年7月13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诉被告郭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年英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109元(包含物业费1243元、垃圾清理费120元、二次加压费96元、电梯维护费650元);2、被告郭年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郭年英系月牙湾佳园小区6幢1单元701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业主手册,对其服务项目、范围、收费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7层以下)0.60元㎡月;电梯住宅1—3层0.80元㎡月、4—7层0.90元㎡月、8—12层1.00元㎡月;产权车库0.50元㎡月;商铺1.50元㎡月;二次加压费8.00元月户;代收垃圾处理费10.00元月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2109元(包含物业费1243元、垃圾清理费120元、二次加压费96元、电梯维护费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年英未进行答辩。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日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原告为景东县锦屏镇月牙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3、月牙湾佳园业主手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家住宅需缴纳的费用的相关标准的事实;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价格[2006]722号文件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内二次加压供水等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2010}103号文件、《景东彝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垃圾清运处置费及二次加压的收费根据及标准的事实;5、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初在该小区和各个单位门口张贴催款通知,对业主欠交物业费的行为进行过催收的事实;6、电梯保养合同、年检费、维修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6年都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年检及交纳维修费、保养费、年检费的事实。被告郭年英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月牙湾佳园小区的开发商景东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原告为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年英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6幢1单元701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承诺书”并订立业主手册,对原告的服务范围、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其中物业费1243元、垃圾清理费120元、二次加压费96元、电梯维护费650元,以上共计2109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退出该小区,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景东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是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的月牙湾佳园小区6幢1单元701室的业主。双方签订“承诺书”订立业主手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并也接受了物业管理的服务,但至今未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在“业主手册”中对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理费、电梯维护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243元、垃圾清理费120元、二次加压费96元、电梯维护费650元,共计2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243元、二次加压费96元、垃圾清理费120元、电梯维护费650元,合计2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