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高红跃与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144号案外人:阳小波,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跃与被执行人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小波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阳小波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7日,阳小波与重庆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鑫公司,因杰勋公司未成立,借用了该公司对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凤鑫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房屋销售给阳小波,总成交金额为117375元,后阳小波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尚欠购房款2348元未付。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阳小波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阳小波在本院查封重庆市长寿区×××房屋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钟审 判 员 陈伟代理审判员 冉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