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惟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惟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惟明,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惟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惟明及其辩护人谢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9时许,购毒人员梁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惟明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同时通过微信转账预先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路口的某店门口,被告人李惟明将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李惟明购买的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共净重0.84克),从被告人李惟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惟明其辩护人谢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梁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惟明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惟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谢海洲辩护称被告人李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惟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惟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惟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惟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惟明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惟明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海洲认为被告人李惟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裕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