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兰金梅与刘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梅,刘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05号原告:兰金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夫,男。(系被告刘谦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被告刘谦之母)原告兰金梅与被告刘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让、被告刘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刘建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85.8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7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14时25分,被告刘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湘滨镇姑嫂村四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湘阴县康复医院、湘滨中心卫生院、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1546.1元,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1日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7000元后,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刘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原告的衣食住行、医疗费等都是由被告负责支付的。原告后来到湘阴县康复医院治疗,也是被告支付的费用。这段时间所有交通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后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除医药费外,被告再支付32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27000元,只有5000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25分,被告刘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姑嫂村四组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兰金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右三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5年3月9日,原告转往湘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5月7日,原告在湘阴县湘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即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湘阴县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湘阴县湘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固定术取出术后;2、右踝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3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6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金梅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兰金梅已构成X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陆千元左右,供参考(含拆内固定费);3、一人护理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016年10月22日,原告兰金梅的儿子李凯建与被告刘谦的母亲李红云在湘阴县交警六中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兰金梅在医药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刘谦负责承担;二、由刘谦一次性赔偿兰金梅后段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复议。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兰金梅的儿子李凯建与被告刘谦的母亲李红云在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从事发至今,兰金梅与刘谦各自的治疗费用,以及刘谦一方负担过的医院费用双方不再追究,不再计算在内,在此之外,由刘谦一方再支付32000元给兰金梅;2、费用的支付分两次,第一次支付12000元,在2015年农历过年之前支付到位;第二次支付20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阳历)之前支付到位。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费用支付完毕起,无论兰金梅的病情发生何种变化,都与刘谦无任何关系;4、本调解属终结性调解,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不得反悔,如反悔造成后果的,由反悔一方负主要责任,并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两份协议书(原告所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告所提供《协议书》)上签名的李红荣与被告刘谦之母李红云系同一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928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儿子李凯建与被告母亲李红云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李凯建与被告母亲李红云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庭审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份调解协议书,但《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原、被告都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应该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另外,虽然被告母亲名叫李红云,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为李红荣,两者有一字之差,但整个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证人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庭审后李红云解释称李红荣是她的曾用名,因此,本院认定李红云与李红荣为同一人。2、原告称她本人并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应该无效。根据被告及两位证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儿子与被告父母在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参加了多次调解。随后,双方亲属又在湘阴县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参与了调解。整个调解过程中参与人数较多、时间较长,按照常理,原告应对此情况知情,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签订调解协议已经一年多,被告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赔付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原告对其儿子李凯建民事行为的默认;3、原告方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出具后,对其伤情与损失有了充分的认识才自愿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都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82.8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金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兰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周义夫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