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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梅县梅西镇煤炭实业公司、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县梅西镇煤炭实业公司,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县梅西镇煤炭实业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车子排。法定代表人:黎仕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沿江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373668P。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守台村(老梅西电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3986271-7。法定代表人:范建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县梅西镇煤炭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受让了原梅西电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中,上诉人占受让资产20%的产权,被上诉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占受让资产80%的产权。同年6月,上述资产全部交由被上诉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9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上诉人对原梅西电厂的有形资产拥有20%的产权。因被上诉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借款,原梅西电厂的动产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申请执行,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因为:一、上诉人对原梅西电厂拥有20%的产权,这一事实是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这是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事实依据。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这是上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虽曾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的标的仅是原梅西电厂的动产拍卖所得款,并不包括本案请求分割的原梅西电厂的不动产。事实确凿上,当时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只拍卖了原梅西电厂的动产,未拍卖不动产。上诉人只分得了动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中应得份额。原梅西电厂的不动产仍由两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因此,现上诉人作为对原梅西电厂的不动产享有20%产权份额的共有权人,要求分割原梅西电厂的不动产与申请执行分享原梅西电厂的动产拍卖款完全是两码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矛盾,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根据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分配了执行款项。因此,如上诉人根据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另行诉讼,可能导致一案二判。如果另行判决,对上诉人已分配的款项如何处理,是否执行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梅县××××村原梅西电厂内的一切施工建筑行为,将原梅西电厂厂房和设施恢复原状。2、依法分割原与被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份共有的原梅西电厂的资产,将原梅西电厂全部资产20%的实物或拍卖价款分配给原告(20%的价款约8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由被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6日,梅县人民政府(出让方/甲方)、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受让方/丙方)签订一份《产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经三方本着自愿和互利互惠的原则进行协商,一致同意将梅西电厂的产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特签订转让合同条款如下:一、转让标的位于梅西镇上官塘的梅西电厂有形资产:2台1.2万千瓦发电机组及厂房设施、土地使用权。二、转让比例:甲方转让给乙方占产权的80%;转让给丙方占产权的20%。三、转让价格:甲方拥有梅西电厂的一切产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和丙方,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乙方应付240万元,丙方应付60万元。”合同签订后,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支付了转让价60万元,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价240万元。但两公司对该转让的土地、厂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02年6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及刘俊丽共同成立了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占72%,出资1440万元;刘俊丽占25%,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占3%,出资60万元,并约定三方投资分期缴付。合作各方为此还签订了合作合同及制定了合作章程。合作合同规定了合作各方的责任,其中规定了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协助合作公司的各项筹建工作,包括落实土地、场地使用权、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义务。2002年6月3日,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向梅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用地面积为291853.33平方米(437.78亩)。同年6月4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过可行性论证,计划对梅西电厂进行改造,决定成立中外合作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建设地址在梅县××镇车子排,土地权属于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同意提供给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同年8月2日,梅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梅土地政字[2002]62号文件,由梅县人民政府收回梅西电厂的划拨土地437.78亩,将该土地出让给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兴建梅县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7日,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发表退出股权声明,其原有的3%股权由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即占有了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75%的股权。2004年9月13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刘俊丽退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其股份由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因此成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9月,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起诉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94号],在梅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各方确认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对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的原梅县梅西电厂的全部有形资产(包括2台1.2万千瓦发电机组及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拥有20%的产权。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2009)梅法执字第500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梅中法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位于梅县大坪镇守台村的厂房、土地、生产设备,经委托梅州市嘉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将上述财产委托梅州市拍卖行拍卖。其中生产设备的拍卖所得款,在扣除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工人工资等后,余款再按20%的比例分配给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按80%的比例分配给建设银行(其他债权人);厂房、土地在该次拍卖中未成交。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0年2月,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其对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的原梅西电厂的全部有形资产(包括2台1.2万千瓦发电机组及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拥有80%的产权。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梅西镇煤炭公司及刘俊丽陆续退出光明垃圾公司后,该公司即成为梅雁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光明垃圾公司因其他债务案件,在梅州中院被申请执行,梅雁实业公司的请求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梅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2010年11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2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2012年9月3日,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起诉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请求确认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占有原梅县梅西电厂20%股份的产权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驳回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14民终2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0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各方确认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对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的原梅县梅西电厂的全部有形资产(包括2台1.2万千瓦发电机组及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拥有20%的产权。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1日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该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本案中,原告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而不应另案起诉再由法院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0)梅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对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县××××村原梅西电厂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权证:梅府国用(2002)字第2944号、梅府国用(2002)字第2945号]和机械设备[登记证号:梅工商(2005)企动抵登字第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受理以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已被拍卖,本案中涉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仍在本院执行中。在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中,上诉人受偿金额为人民币966320.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诉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94号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本院提级执行,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恢复原状及处置)仍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故上诉人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一审驳回其诉讼正确。被上诉人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梅县××镇煤炭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