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被告徐祗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9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苍烟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拥有位于红花镇戚村205国道西侧四层楼房一套,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因暂时无现金为由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将房屋给原告使用五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装修费折抵房屋租赁费。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在此经营饭店,使用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其他事情外出打工停止营业。2015年6月,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撬开房门在该房内经营饭店至今,原告知道后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让出。后经价格事务所评估一年房租为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应依约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费61534.1元。并将合同约定的被其转移走的物品价值五十万予以返回,恢复原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是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已经装修完毕的楼房一套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除被告已经装饰完的外,原告因经营需要可对房屋进行内外装修,并添置室内用于经营的物品,该装修及增添的物品所有权归被告,并在经营期间至期满不得转移毁坏。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自2014年8月原告便拖欠电费,虽经被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原告已经欠电费6万多元,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告催要多次后原告避而不见,后原告将添置的所有物品全部转移,并招致许多债权人上门将出租屋的门窗砸坏。被告多次查找无原告的下落,为了维护房屋的价值,被告不得不自投资金将房屋门窗修好,该出租房屋闲置至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其增添的物品,价值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的电费61534.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原告因给被告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将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用房屋租赁费折抵原告装修费,房屋使用的期限为5年,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拥有该房产的合法使用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朋友和被告聊天,被告承认使用该楼房经营饭店长达一年之久;4、收款收据及名片一份,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被告的家属,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的朋友去被告经营的饭店消费,被告此时正经营饭店。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使用该楼房经营的范围,包含餐饮、洗浴、加油、维修一条龙等;5、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的朋友和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一年多;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按照现市场价格估算该楼房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年10万元;7、评估报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评估支出的费用3300元;8、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韩龙系韩某某本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异议,但是证据2中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在合同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是其装修完毕后被告用于折抵装修费。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可以对房屋进行内外装修已经添置用于经营的物品,但是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经营期间所投资购买的物品用于抵扣租赁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电费及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因为在该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聊天的双方、时间、地点更没有证实是由谁在经营饭店,在何处经营饭店。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在该收款收据中明确盖有龙都大酒店这个收据是由原告保管,这是停车场打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因通话人进行了编辑只是截取了通话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于价格评估报告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对房内设施进行实际的测算,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价值、租赁费是以原告添置装修的物品价值予以计算,即使被告予以收回只是违约的问题,因此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费系收据并且系预交费,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于户口登记证明只有户籍管理机关予以出示。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2、2016年6月24日,原告签字捺印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是以50万元的物品折抵租赁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将五十万元的物品交回。因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没有见到原告以合同约定增添价值50万元的物品;3、郯城县红花供电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租赁的饭店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电费共计61534.1元。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电费是由被告交纳的,与合同约定原告应予支付其欠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宾馆、饭店、修理铺承包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本案被告)免费为乙方(本案原告)提供五年无偿使用权,所以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内装修、外装修,以及用于经营的屋内所有物品,都归甲方所有,经营期间所投资购买的物品用于抵扣租赁费不得带走任何物品,一切用品乙方在合同期内无偿使用双方不得拿走任何物品。”。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9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韩某某房屋租赁经营权的行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以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饭店进行经营,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权为由,请求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而被告徐某某抗辩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进行干涉,也没有在原告承包期内对饭店进行经营,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及光盘录音均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有在合同承包期内对其出租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仅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出租的房屋享有租赁使用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