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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专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专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人张专保,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冷水滩区特种水泥厂退休职工,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亚琨,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专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张专保及其辩护人陈亚琨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3月2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7年6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7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专保与被害人唐某因中元节烧冥币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推打,张专保一巴掌打在唐某的左脸上,唐某用手里的铁桶砸在张专保的身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同时倒在特种水泥厂的篮球场水泥地上。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张专保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院以被告人张专保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专保在其房屋窗底下烧冥币,烟子进屋熏到原告人眼里,也不卫生,就要张专保到马路上烧冥币,这时张专保就破口大骂。第二天早上,张专保在篮球场又骂原告人,原告人没作声。到了晚上6时10分,张专保看到原告人去浇菜,就一手抓住原告人的颈部,一手用拳头猛击原告人的头部、太阳穴,原告人被打后就晕倒在地。后中心医院来了一辆救护车,将原告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昏迷了3天3夜,住院一个半月,共用去医疗费7余万元。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专保赔偿原告人唐某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68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1685元。原告人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邵东诚康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收据、鉴定费收据及户籍证明,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张专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人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专保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请法庭对张专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专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邻居。2016年8月16日,张专保因中元节在冷水滩区特种水泥厂宿舍楼下烧冥币,唐某发现后不准张专保在楼下烧,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次日17时许,张专保觉得心里不舒服来到特种水泥厂篮球场与唐某理论,双方由于言语过激而相互推拉,后张专保将唐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唐某就将铁桶砸在张专保的身上,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同时倒在地上。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69020.54元。经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属轻伤一级。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人唐某为此共花费法医鉴定费用1685元。2017年8月4日,张专保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张专保居住的冷水滩区珊瑚乡特种水泥厂的家中,将张专保传唤至梧桐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陈述及证人彭某、陈某、钟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专保打伤原告人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2、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7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伤势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专保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专保犯罪时已成年,原告人唐某系城市居民家庭户口;5、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数额;6、不予(暂不)收押通告书证实,被告人张专保因身体虚弱且系70岁以上老年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8、被告人张专保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专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专保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专保案发后在其居所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专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专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专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专保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专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专保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专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邻居,应当和睦共处,双方因生活小事产生意见分歧时缺乏应有的理智,因言语过激而引发扭打,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张专保提出原告人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69020.54元;2、法医鉴定费1685元,另根据原告人唐某被打伤后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10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张专保赔偿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因原告人唐某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后需要护理及营养费的事实,故对该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张专保赔偿其提交的邵东诚康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医药费1850元,因邵东诚康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专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专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05.54元的90%,即63995元,该款限被告人张专保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