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洪飞与詹辉、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飞,詹辉,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70号原告梁洪飞,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詹辉,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二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牛群埔工业区6栋,营业执照:441322000017954。法定代表人:樊金叶。原告梁洪飞诉被告詹辉、鸿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飞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辉、鸿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飞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8日确认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55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3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詹辉、鸿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又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梁洪飞,借款人(乙方)詹辉、借款人(丙方)鸿创公司。乙、丙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8日一共欠甲方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2235500元,上述借款乙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3%,逾期乙方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和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后来两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北路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8048号建筑面积862.75平方米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1322财保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3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佐证,故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逾期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按月息2%计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詹辉、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洪飞借款本金22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374元,由被告詹辉、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易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