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林贵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林贵功,赖德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冠华小区**幢***号店。负责人:赖德辉,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北团镇许坊村相公山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5********。委托代理人:林兴旺,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贵功,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执业医师,原住连城县,现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龙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赖德辉,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因与被上诉人林贵功、原审被告赖德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林贵功的诉讼请求,判令林贵功继续履行合作六年的协议。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林贵功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的劳务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解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告知上诉人因妻子生病要照顾,要请假去厦门一段时间,上诉人知道后当即表示同意,并及时结清被上诉人的当月工资。在被上诉人妻子病情好转回连城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回诊所上班,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上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务合同没有解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贵功等四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林贵功的工资及提成、合作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至2016年都在上诉人处上班。现林贵功在莲峰镇鞋帽城内开办连城林贵功中医诊所,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合作六年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贵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贵功继续履行合作六年的协议,回诊所上班到2017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林贵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林贵功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的劳务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解除”是正确的。双方虽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林贵功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之间属劳务关系,对此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今,林贵功未在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上班,该诊所也未支付劳务报酬给林贵功,从这一事实可知,双方自2016年3月2日起就已经互不履行劳务合同,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事实上于2016年3月2日起解除。2、即便《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劳务期限为六年,但这一约定并不影响作为雇员身份的林贵功有随时解除劳务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即便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解除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举重而明轻,作为雇员身份的林贵功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合同。3、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判令林贵功继续履行合作六年的协议,回诊所上班到2017年10月7日”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履行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根据该规定,由于提供劳务涉及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属于履行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德辉未作答辩。林贵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贵功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务关系;2、判令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在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林贵功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0日,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与林兴旺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授权林兴旺代为管理诊所,代为处理医疗机构、场地租赁、医务人员聘用及工资待遇确定、药品采购等事务。2011年6月14日,林兴旺与林贵功、黄佩云、吴莲春、林通纪四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林贵功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完成50000元营业额,超过部分按25%提成,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上班与休息时间,合作时间为6年。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自2016年3月2日起,林贵功未在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上班,连城县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也未支付劳务报酬给林贵功。一审法院认为,林贵功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双方劳务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林贵功要求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配合林贵功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与林贵功之间的劳务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解除。二、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林贵功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赖德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四份书面材料,证明林贵功在2016年2月开始准备开办连城林贵功中医诊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贵功在2016年3月14日委托谢松裕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申请,于2016年3月17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2016年7月21日委托谢松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申请,于2016年8月3日取得机构名称为“连城林贵功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林兴旺与林贵功、黄佩云、吴莲春、林通纪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义务中约定:“1、医疗机构的办证及年检由甲方(林兴旺)负责,费用由甲方缴纳。2、医疗机构经营决策、药械采购、诊疗收费标准和药品定价均由甲方决定。”本院认为,从2011年5月30日《委托合同》及2011年6月14日《合作协议书》看,林兴旺系受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委托与林贵功等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承受。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林贵功2008年5月退休后在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从事医生工作并获得相应工资和提成,并不负责诊所的经营决策,应认定其与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起林贵功未在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提供劳务,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也未支付劳务报酬给林贵功,而林贵功亦表示双方劳务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解除,虽然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否认劳务关系解除,但基于提供劳务涉及人身自由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特殊性,该劳务关系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应认定该劳务关系自2016年3月2日解除。至于在解除劳务合同过程中一方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劳务合同解除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林贵功请求连城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协助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劳务合同未解除、林贵功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无须协助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赖德辉中医内科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丁建岩审 判 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严丽梅书 记 员 谢冰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