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珍香与陈多鸠、关凤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珍香,陈多鸠,关凤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香,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与张珍香系夫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多鸠,内蒙古大学交通学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凤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珍香与被上诉人陈多鸠、关凤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珍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被上诉人陈多鸠、关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珍香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珍香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多鸠、关凤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又以张珍香要求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劳务合同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当事双方系同一家庭成员并长期共同居住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陈多鸠出具《承诺书》未征得关凤娟同意为由不予支持261000元劳务费也是错误的;四、张珍香对孙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却耗费时间和精力带孩子,需要金钱和资本的投入,理应得到一定的报酬。陈多鸠、关凤娟辩称,对于张珍香帮其二人看孩子的事实认可,对于支出的劳务费等不予认可。张珍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多鸠、关凤娟向张珍香支付劳务费用261000元(2009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3000元);2、判令陈多鸠、关凤娟向张珍香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142000元(张珍香照看陈多鸠、关凤娟子女的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包括水电暖费、米面油费以及大孙女陈怡冰上幼儿园已经支出的费用);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多鸠、关凤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多鸠、关凤娟系张珍香的儿子、儿媳。陈多鸠与关凤娟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陈怡冰,2012年1月11日生育次女陈怡然。张珍香从2009年4月从甘肃老家来到陈多鸠、关凤娟家中居住,在陈怡冰出生后一直照顾孙女的日常生活。2011年9月关凤娟及长女陈怡冰到张珍香在甘肃的家中生活,生育次女陈怡然后,2013年2月关凤娟回到呼和浩特市,10月张珍香带陈怡然回到呼和浩特市陈多鸠、关凤娟的家中居住至今。关凤娟从2014年7月起开始工作,陈多鸠、关凤娟上班时两个女儿的日常生活由张珍香照顾。2016年6月关凤娟与陈多鸠协商离婚事宜,陈多鸠未同意,二人未办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珍香与陈多鸠、关凤娟是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亦从未约定过劳务费用。陈多鸠虽然在2016年7月1日给张珍香出具了《承诺书》,但其内容并未征得关凤娟同意,且发生在关凤娟向陈多鸠提出离婚之后;张珍香与陈多鸠系母子,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多鸠单方向张珍香作出承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张珍香与陈多鸠、关凤娟有关于劳务费用的约定,故对于张珍香主张陈多鸠、关凤娟支付劳务费用2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珍香要求陈多鸠、关凤娟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务合同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驳回张珍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珍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张珍香已预交),由张珍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珍香提交了水电费、采暖费、保教费等票据,拟证明张珍香为陈多鸠、关凤娟家庭消费支出费用。陈多鸠提交了短信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照片等新证据,拟证明关凤娟转移财产并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张珍香对陈怡冰、陈怡然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抚养义务,但存在抚养照顾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建立在明确的协议基础之上,本案中,张珍香与陈多鸠、关凤娟之间并没有达成书面劳务协议,也没有对劳务报酬及费用等予以明确约定,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张珍香关于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珍香主张陈多鸠、关凤娟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务合同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珍香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珍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张珍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玉 山审判员 蔡 世 杰审判员 王 海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