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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范磊申请高向辉、程士国、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向辉,程士国,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3号案外人:范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曹然,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达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程士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安达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达市北二道街学子家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高向辉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程士国所有的×××宝马X3、×××宝马X5车辆。案外人范磊因此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磊称,被查封的×××车辆抵押权登记在我的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对车辆的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所以我享有被查封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程士国尚未清偿债务,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数额尚不能确定,如果进行变卖拍卖,无法为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预留出份额,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称,对于案外人范磊提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程士国称,案外人范磊的优先权只是优先于一般债权,另外,抵押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应当由主合同的债权人左志兴提出异议,不应当由范磊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程士国与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与左志兴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借款399,061.56元,期限为三年36期,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将×××宝马X5设置为抵押财产,并于当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范磊。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程士国所有的×××宝马X3、×××宝马X5车辆。以上事实有:案外人范磊提供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及抵押协议、车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承诺书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为权利人,×××车辆宝马X5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范磊,范磊可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范磊对此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未到约定届满之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如继续执行可能会影响案外人权利,故对此车辆的查封应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宝马X5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