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柳士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士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士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士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士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毕,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士运的上诉请求:1、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郑某某。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的限额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商城县观庙高中的学生,事故发生后,据介绍,学校为被上诉人举行了募捐活动,同时,学校学生投保了平安险,损害赔偿以填平补齐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不能盈利。郑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柳士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柳士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责。3、事故发生后,观庙高中没有为答辩人发起募捐,答辩人没有得到学校或社会的募捐善款。4、被答辩人称观庙高中为学生投保的有校园平安险,该保险赔款应当抵减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152116.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21时40分许,在商城县××东岗子街路段,被告柳士运驾驶豫15/M8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郑某某、赵济、陈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夜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20天,共开支医疗费147193.99元。2016年10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柳士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济、陈宵无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2017年1月10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郑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三期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5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士运共垫付费用20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90061.19元,其中医疗费147193.99元,护理费10021.2元(120天×83.51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租床、被子费用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柳士运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没有依法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70%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士运赔偿原告损失147510.99元[交强险48227.2元+商业险(190061.19元-48227.2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柳士运承担1173元,原告郑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柳士运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士运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2016年10月11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民警对赵济的调查笔录,证明郑某某在超车的时候车速过快。2、事故照片4张,证明郑某某驾驶的是弯梁轻便摩托车,不是大型摩托车。3、一张空白的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赵济在调查笔录中并没有陈述车速过快。2、认可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轻便摩托车。3、上诉人提供的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是一张空白的表格,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士运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时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柳士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柳士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故对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柳士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柳士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该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柳士运驾驶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一审判决柳士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柳士运称事故发生后,观庙高中为被上诉人郑某某进行了募捐且学校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平安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此而受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士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柳士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