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玉环、赵书爱等与刘修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环,赵书爱,刘修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078号原告:徐玉环,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赵书爱,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胡克强(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修顺,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浩(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玉环、赵书爱与被告刘修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刘修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环、赵书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玉环、赵书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7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刘修顺雇佣的驾驶员陈才常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7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900m时,与前方顺行原告赵书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才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修顺辩称,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东阿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修顺,事发时是陈才常驾驶,陈才常是刘修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外的部分被告刘修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修顺同意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徐玉环、赵书爱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徐玉环病例中记载伤情属于右环指清创术后、右中指植皮术后,病历中没有记载伤者存在环指及中指骨折的情况,且依据病历看伤者的清创术和植皮术并没有累及右环指及中指末节指关节,原告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此标准在2017年1月1日后已废止,依据司法部相关规定,2017年3月23日后的事故必须采用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鉴定报告中采用4.10.10.a条款,该条款是指手指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的5%以上,因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原告的右手中指及环指末节指关节并未被累及,因此该条款系鉴定错误,对该伤残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徐玉环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只提供了工资单,无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元/天,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由付海霞、赵冬梅护理原告徐玉环,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人员不可能24小时在位,因此建议护理费60元/天计算,原告徐玉环主张院外需2人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病历中记载2级护理,因此院外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车辆损失照片或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此项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徐玉环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病历已明确记载,因此原告徐玉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天数应计算1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原告赵书爱护理费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提交赵法平、付果全的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没有提交损失停运损失证明,只能证明赵法平、付果全从事该行业,并不能证明赵法平、付果全在医院参与护理原告赵书爱,因此护理费建议按照60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刘修顺雇佣的驾驶员陈才常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7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900m时,与前方顺行原告赵书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才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书爱、徐玉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徐玉环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失、颅脑外伤、腰部外伤、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右环指清创、中指清创游离植皮、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等,共花费医疗费16110.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徐玉环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建议休息贰周,需陪护人员贰名。原告徐玉环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付海霞、赵冬梅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中、环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徐玉环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书爱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失、头皮血肿等,共花费医疗费12077.4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赵书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原告赵书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法平、付果全护理。另查明,被告刘修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协议:被告刘修顺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3000元。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东阿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修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修顺雇佣的驾驶员陈才常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二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才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书爱、徐玉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PM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间接损失由被告刘修顺赔偿。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徐玉环、赵书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分别确定为16110.2元和12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原告徐玉环、赵书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徐玉环27天,赵书爱15天)。因原告徐玉环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乘以10%即22326.4元。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均支持200元。原告徐玉环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对其要求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修顺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的意思表示因真实自愿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修顺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徐玉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残疾赔偿金139××××6×10%=22326.4元、护理费60×27×2=324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43796.6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赵书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护理费60×15×2=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2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环、赵书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76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环、赵书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16127.6元。三、被告刘修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徐玉环、赵书爱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430元。四、驳回原告徐玉环、赵书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徐玉环、赵书爱承担1563元,被告刘修顺承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