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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晴与王乐、刘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王乐,刘斌,王首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877号原告:李晴,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首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晴与被告王乐、刘斌、王首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李晴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晴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晴负担。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