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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庄某、陆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庄某、陆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其与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龙岗区某宾馆中,容留贺某某、杨某2某、阚某2某等卖淫女在其宾馆中卖淫,每单收取30元人民币的费用。被告人王某还雇佣了被告人吴某打扫卫生及代为晚间管理。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宾馆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阚某2某与唐某1、杨某2某与韦某,并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吴某及卖淫女贺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6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微,涉案的宾馆长期都是由黄某在打理,事实上王某很少参与经营管理;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王某家庭经济负担重,其本人系家庭经济支柱。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在涉案宾馆里打扫卫生,其没有介绍过卖淫女,也没有收取过卖淫女的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其与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龙岗区某宾馆中,容留贺某芳、杨某1、阚某1等卖淫女在该宾馆中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其中卖淫女得100元,另外30元则作为台费交给被告人王某与嫌疑人黄某。被告人吴某则受雇佣在该宾馆里扫卫生,并代为晚间管理时收取台费。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宾馆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阚某1与唐某1、杨某1与韦某,并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吴某及卖淫女贺某芳。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认罪书一份,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认罪书等书证、证人贺某芳、杨某1、阚某1、唐某1、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涉案宾馆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受雇佣在涉案宾馆里打扫卫生并帮助收取卖淫女的台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能庭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