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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勇军,程宵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旗,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畜牧路**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郭同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勇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程宵鹤,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村镇银行)、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李勇军、程宵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翔、马军旗,被上诉人中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白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胜公司、程宵鹤、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9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牟村镇银行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牟村镇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牟村镇银行在一审诉讼中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首先,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中牟村镇银行马庄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和中牟村镇银行马庄支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中牟村镇银行马庄支行向大圣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本案的中牟村镇银行主张。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中牟村镇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银村银行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有权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分支机构的权利。本案中,与大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体虽然是中牟村镇银行马庄支行,但是中牟村镇银行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当然可以作为原告向大圣公司及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保胜公司、李勇军、程宵鹤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中牟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30.869944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罚息自2016年4月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800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中牟村镇银行对保胜公司质押的50×××27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胜公司、李勇军、程宵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45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保胜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50×××27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保胜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胜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大圣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胜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750万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在债务人大圣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前,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18日与9月1日保胜公司向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转入共计75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被告程宵鹤与李勇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大圣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4日保胜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自愿为大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请原告放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与大圣公司签订第1021214113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庄支行向大圣公司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违约责任为:若大圣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大圣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并约定因大圣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大圣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胜公司与马庄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为大圣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大圣公司若违约应负担费用的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5日马庄支行依约向大圣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大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274829万元,后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大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保胜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程宵鹤与李勇军出具为大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大圣公司借用原告的200万元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保胜公司、程宵鹤、李勇军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故大圣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386730‰计算的利息14.653323万元(扣除已付的利息10.274829万元)及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580095‰计算的利息15.580095万元,以上共计230.23341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按照月利率15.58009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胜公司、程宵鹤、李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保胜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4.8456万元,原告与大圣公司、保胜公司约定,若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等由大圣公司承担,保胜公司为以上费用提供保证及担保,故大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8456万元,保胜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程宵鹤、李勇军未明确对律师费提供保证,故该二被告对律师费用不予承担。大圣公司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按照原告的授意转给保胜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意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胜公司、李勇军、程宵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三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牟村镇银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30.233418万元,以上共计230.23341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按照月利率15.58009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勇军、程宵鹤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牟村镇银行对被告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处的50×××27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牟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4.84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86元,由被告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牟村镇银行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6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