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李海梅、高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张万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梅,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华,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荣,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兰,女,1946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禄元,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善,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审第三人:张万耿,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原审第三人张万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杨斌,被上诉人李海梅,被上诉人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善、孟兆虎,原审第三人张万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判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且明显过高。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万耿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遇难者高学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4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年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12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万耿就×××号车辆类型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2016年9月24日7时50分,张万耿雇佣的驾驶员张吉祥驾驶×××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武公路11公里800米处,与同向左转弯、高学善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号着火,高学善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高学善亲属高禄元、卢桂兰、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66178.5元。经本院审理,确定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67301元、丧葬费27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6252元,共计780779.5元。另查明,高学善死亡后,张万耿为死者家属支付高学善丧葬费30000元。一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查明第三人张万耿就×××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万耿的雇员张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67301元、丧葬费27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6252元,共计780779.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均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基于第三人张万耿已经向原告实际赔偿损失30000元的事实,人保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向第三人张万耿支付保险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67301元、丧葬费27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6252元,共计780779.5元,其中赔偿款30000元向第三人张万耿实际赔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原告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第三人张万耿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死者高学善全家均系农村户籍,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高学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考审判实践亦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持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高学善死亡,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过程等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综上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较为适宜。关于李海梅等人诉请主张的为处理丧葬适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后的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在死者亲属处理死亡者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包括为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用。李海梅等人在除丧葬费另行主张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没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向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67301元、丧葬费27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6252元,共计750779.5元,其中赔偿款30000元向第三人张万耿实际赔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第三人张万耿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负担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1448元,被上诉人李海梅、高继华、高继荣、卢桂兰、高禄元负担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