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与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01号原告: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法定代表人:陶光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贤佑,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西街。法定代表人:刘新武。原告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宗勇、毛金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15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理由不实,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马政委不是被告职工;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曾于2013年3月1日与韦诗喜签订租赁协议,由韦诗喜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对被告进行租赁经营,期间纠纷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起诉的货款系租赁期间的业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烟花鞭炮生产企业,被告系烟花鞭炮产品批发销售企业。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供应烟花产品,具体烟花种类、产品规格、含量、箱价、数量、金额等详见发货清单,合同并约定购货单位联系人为马政委。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注单位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合同并附有订单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订单开始生产。期间案外人马政伟电话与原告沟通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变更。2014年7月7日,原告应马政伟请求运送货物至被告仓库,货至被告仓库后,马政伟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代原告支付了运货6500元,发货单显示其货款共计120024.3元。不久马政委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后在原告到被告处催款过程中,韦诗喜经手付给原告现金12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对被告与韦诗喜的租赁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已确认收货,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送往被告的仓库,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应由承租方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经营权租赁系被告与承租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对外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次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红星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货款615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延津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