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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立山与杜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山,杜昌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23号原告:付立山,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昌芹,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付立山与被告杜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昌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昌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昌芹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杜昌芹向原告付立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被告杜昌芹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付立山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杜昌芹2014年2月24日”的收到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昌芹欠原告付立山借款5万元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昌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杜昌芹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逾期利息。被告杜昌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昌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立山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昌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