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郎郎与沈淑萍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郎郎,沈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张郎郎,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张郎郎妻子。被执行人:沈淑萍,女,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郎郎与被执行人沈淑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沈淑萍履行已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郎郎履行执行标的300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淑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永宁县公安局发出了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但至今没有回音。经查询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沈淑萍名下八个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张郎郎提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淑萍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张郎郎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沈淑萍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