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国昌、雍凤群与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昌,雍凤群,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1民初1537号之一原告:宋国昌,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雍凤群,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98号4楼4001室。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实习),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昌、雍凤群与被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宋国昌、雍凤群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宋国昌、雍凤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宋国昌、雍凤群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姚维新审 判 员 李 弘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