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代居明与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居明,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044号原告:代居明,男,汉族,1962年5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63192575。投资人:叶鸿,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于海民(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思敏,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居明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以下简称鸿贵副食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居明,被告鸿贵副食店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被告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三件共十八瓶的货款21240元;2.按假一赔三计算被告共赔偿原告63720元;3.承担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4.购酒货款资金利息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向被告鸿贵副食店购买3件“飞天”茅台酒,共计支付货款21240元。当晚发现酒有问题,次日找鸿贵副食店老板叶鸿交涉未果。原告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太白食药监所进行投诉,太白食药监所于2017年2月24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销售经原告的三件酒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进行了确认,并当场封存。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证明该批酒和包装并非其公司生产。期间,食药所也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被告鸿贵副食店辩称:1.部分事实有误。原告问被告店内人员有无茅台酒的时候,我方称没有,原告让叶鸿的老婆(李桂英)帮忙联系,于是李桂英才帮忙联系杨芝琼送来茅台酒,而且就送来过后也是直接交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因时间太久,被告不记得涉案白酒是否为其所销售,且由于被告叶鸿为人老实,在药监局(万州区太白食药所)封存笔录上的签字乃是出于其对现场情况的错误理解(药监局的人说不签字就不让走),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方提请鉴定的酒和被告销售的酒之间的同一性存疑,应由原告方负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3.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酒有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的纠纷,应当由茅台公司启动程序;4.茅台酒的鉴定情况尚不清楚,无法认定被告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向被告购买3件(18瓶)“飞天牌”53°贵州茅台酒,约定每瓶118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1240元。原告认为酒有问题,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太白食药监所进行投诉,太白食药监所于2017年2月24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销售经原告的17瓶(另外1瓶原告自述已打开)酒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进行了确认,并当场封存。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向怀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查“飞天牌”53°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批次、编码的函。2017年3月10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怀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在万州区鸿贵副食店杳扣的标注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的24瓶(另外7瓶不属本案)贵州茅台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保证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在被告购买了3件(18瓶)“飞天牌”53°贵州茅台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茅台酒经检验为不合格,被告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作为3件(18瓶)“飞天牌”53°贵州茅台酒的销售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21240元及赔偿损失63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退还原告代居明购物款21240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赔偿原告代居明损失63720元;三、驳回原告代居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