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47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胡朝雷、吴同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胡朝雷,吴同春,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路运通,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朝雷,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吴同春,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香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允辉,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607号调解书:一、被告胡朝雷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452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3223.2元,2015年8月18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873.19元及至此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3223.2元,2015年8月18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015年9月起继续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301326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如被告胡朝雷任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吴同春对上述胡朝雷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胡朝雷取得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耀邦新世界花园三期二批47号楼2单元802室)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前,对胡朝雷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朝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胡朝雷、吴同春、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胡朝雷、吴同春、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胡朝雷、吴同春名下房产一处,已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房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