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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法定代表人:刘伟娇,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杨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房款481,2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60.14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6日,原告杨坤与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亿丰时代D36区5层B5074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宜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时间为亿丰时代广场实际交房之日的第二个月,同时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委托期内前两年,由于被告的持股公司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购买该商铺时给予了价格优惠,且考虑前两年市场处于培育期,市场广告宣传、经营管理费用较大,原告同意自租赁之日起委托期内前两年将商铺交予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约定,原告可在委托期间第六年到期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收购申请,如该商铺未被转让、抵押、质押,被告将按照原购房总价收购该商铺,收购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与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市场培育期前两年优惠(8%*2)折扣价款之和,被告收购商铺后,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不再执行,另特别注明“本协议所指购房总房款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与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市场培育期前两年优惠(8%*2)折扣之和,即人民币479,798元,最终以房产局测量标准,据实结算。”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收购申请,如届时该商铺未被转让、抵押,被告将按协议约定价格收购,如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收购申请,则视为放弃申请收购之权利,并载明截止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的收购申请。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收购申请。另查明,涉案商铺实际面积为67.77平方米。沈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67.52平方米,现产权面积为67.77平方米,原合同总房款为40,3030元,现合同总房款为404,522元,差价款1,492元已补交,即涉案商铺实际价款为481,290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404,522元,剩余77,052元房款,以原告免收被告两年市场培育期租金的形式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提出收购申请的期限以及收购房款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明确原告可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收购申请,如届时该商铺未抵押、转让则按协议约定价格予以收购,而原告按照被告在承诺书中指定期限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收购申请,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商铺进行收购。由于商铺面积增加,原告补交房款1,492元,并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虽明确收购价479,798元,但此价格系按合同面积而不是实际面积计算,并且协议书已明确最终以房产局测量标准,据实结算,故应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方式及实际支付房款404,522元的事实计算收购价格,即商铺实付价款404,522元加上培育期两年的优惠(8%*2)折扣77,052元,应为481,5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收购价款481,290元,低于按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收购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回购本案诉争商铺后所产生的费用如何分担,但按照交易习惯和对等原则,原告在购买诉争商铺时,承担了全部费用,由此被告在回购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提出收购申请后被告支付房款的期限,亦未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房款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坤房款481,290元;二、原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亿丰时代广场D36区5层B5074号建筑面积为67.77平方米的商铺交付给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商铺办理更名过户,由此产生更名过户等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坤违约金(以481,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马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