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与田红民、田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田红民,田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21号原告: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隆湖经济开发区一站。负责人:王鹏,系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红民,男,1969年11月27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田红军,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人大办公室职员,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与被告田红民、田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及被告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红民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田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被告田红民找到原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田红民出借3万元,由被告田红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即刻归还;被告田红军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田红民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红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田红军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借款金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田红民向原告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田红军账户内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红民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红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田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巨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湖分公司借款3万元;二、被告田红军对被告田红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红民、田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