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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贾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贾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61号原告杨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伊旗民政局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晓庆,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镇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永军与被告贾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晓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判令被告贾晓庆向原告支付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4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晓庆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贾晓庆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贾晓庆未做答辩。原告杨永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贾晓庆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贾晓庆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永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晓庆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贾晓庆欠原告杨永军借款27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杨永军的陈述及原告杨永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杨永军要求被告贾晓庆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贾晓庆应向原告杨永军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杨永军要求被告贾晓庆支付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4104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庆返还原告杨永军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贾晓庆向原告杨永军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4104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贾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