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民,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李世民,男,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44864063U(1-1)。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经理。关于李世民与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皖0722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3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