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汪陈明、欧雪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汪陈明,欧雪飞,谢厚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负责人:郭温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系原告职工。被告:汪陈明,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欧雪飞,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谢厚相,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汪陈明、欧雪飞、谢厚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陈明归还本金97626.35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7年5月30日,尚欠滞纳金、手续费等6298.5元,利息9044.85元,共计115293.0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欧雪飞、谢厚相对被告汪陈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陈明、欧雪飞、谢厚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汪陈明归还本金97626.3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10594.0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019.0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汪陈明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汪陈明可以利用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给他办理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免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雪飞、谢厚相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5万元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及由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4月20日,被告汪陈明领取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2016年12月2日,被告汪陈明还款50000元,还清之前所有利息费用及部分本金,还欠本金47626.35元。同日,被告汪陈明又取现50000元,累计实际透支本金97626.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陈明没有还款,被告欧雪飞、谢厚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7626.35元、利息10594.07元、滞纳金11019.09元。以上事实有《易融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明细查询、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汪陈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汪陈明在透支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97626.35元和透支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陈明偿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雪飞、谢厚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进行主张,被告欧雪飞、谢厚相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7626.3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10594.0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019.09元;二、被告欧雪飞、谢厚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汪陈明、欧雪飞、谢厚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 笑判决主文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