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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陈建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内322号。负责人:王兴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2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陈建华的上诉,理由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陈建华撤回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撤回二审诉讼请求;当日,被上诉人陈建华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陈建华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起诉,经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同意,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陈建华的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陈建华撤回对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4元由陈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8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减半负担1873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