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代香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代香,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香。委托代理人潘姣,系吴代香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代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代香于2016年7月1日因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代香进行训诫,后送至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发出了《劝返接回通知单》。2016年7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吴代香及上访人员翁翠兰一并接回长沙后带到望城区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报案。为调查案件事实,望城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吴代香以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冯志强、姚武、丁昂和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干部张福荣、李慧,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代香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于2016年7月2日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6年7月4日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关于依法处理吴代香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4日向望城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请求对吴代香、翁翠兰非法信访依法进行打击的报告》。2016年7月4日,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黄)决字[2016]第0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吴代香行政拘留七日。同日,望城区公安局将吴代香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望城区公安局告知了吴代香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吴代香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望城区公安局将传唤、拘留吴代香的原因及处所分别通知了其家属。吴代香不服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黄)决字[2015]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代香行政拘留5日。2015年8月28日,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黄)决字[2015]第08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代香行政拘留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望城区公安局作为吴代香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吴代香的询问笔录,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冯志强、姚武、丁昂的询问笔录和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干部张福荣、李慧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代香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可以证明吴代香于2016年7月1日建党节当日因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往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将吴代香从北京接回长沙的事实。因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吴代香于2016年7月1日因上访在中南海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给予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6年7月4日望城区公安局对吴代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望城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吴代香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吴代香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综上,望城区公安局所作的望公(黄)决字[2016]第0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吴代香关于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黄)决字[2016]第0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吴代香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黄)决字[2016]第0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代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代香上诉称:本案未经北京公安机关移交,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上诉人因拆迁而上访,无任何过激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行为违法的证据,均不可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望城区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故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听劝阻,于2016年7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进行信访,有训诫书、询问笔录、《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关于上诉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并无过激行为故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行为违法的证据均不可采信,系主张无视中南海周边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代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