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邸素然、深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素然,深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素然,女,汉族,住深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泽县公安局。地址:深泽县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月涛,深泽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深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邸素然因被上诉人深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80年代的户口底册中,邸素然的出生日期记载为1952年10月9日。1989年12月31日邸素然办理第一代身份证,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10日。2001年户口普查时,邸素然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10日,邸素然的丈夫李新刚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签字确认。2009年邸素然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14年邸素然申请对其出生日期更改为1950年10月9日。经深泽县公安局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报,2015年石家庄市公安局同意将邸素然的出生日期由1957年9月10日更正为1950年10月9日。原审认为,公民出生后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管理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这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对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或原始户籍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经县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并附调查报告,报市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深泽县公安局未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并同意更正的情况下,无权直接对公民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深泽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核申报义务,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河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邸素然的诉讼请求。邸素然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错误登记户口的情况。经核查派出所档案及本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80年代户口底册中其出生日期登记为1952年10月9日,而在1989年镇政府办理一代身份证编码表中其出生日期登记为1957年9月10日,当时户籍由镇政府管理,公安机关尚未接管。1990年户籍档案与其一代身份证登记一致为1957年9月10日,因此,不存在公安机关错误登记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问题。公安机关接管户口以来其出生日期一直登记为1957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不存在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因为邸素然一直使用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10日的一代身份证,并未对其出生日期提出异议,其户口本也一直使用多年也未提出异议。到2010年全国已经进行过六次人口普查,对以前的错误登记进行了纠正,邸素然丈夫李新刚并且在2001年户口普查时已核对并在户籍常表中签名确认,后来又将手写户口本到派出所改为打印的,2009年邸素然办理了其二代身份证,当时本人均为对其出生日期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认可自己的出生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请求,行政赔偿要以确认行政机关违法为前提,而答辩人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只是户籍登记机关,原来登记的户籍信息均系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只是依法登记了其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并无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深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作出的,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养老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对出生日期申请更正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或原始户籍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经县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并附调查报告,报市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本案被上诉人深泽县公安局收到邸素然的申请材料后,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同意,将邸素然的出生日期由1957年9月10日更正为1950年10月9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更正登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邸素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