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81号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246X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意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4155424K),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贲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60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211民初78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奥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其与被告奥联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液压马达。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6年4月27日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5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奥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奥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奥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销售液压马达给被告。2016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奥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双方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6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货款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81元,由被告南通奥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