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秀群、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秀群,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10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特别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群,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丹,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群、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陈秀群、张丹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群、张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417.5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陈秀群提供了相关资料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经审核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家庭装修,借款期间自放款之日起分36期(每期一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按约向被告陈秀群指定账户放款200000万元,被告陈秀群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秀群未答辩。被告张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二被告结婚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适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25862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逾期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贷款查询表、入扣帐资料查询表、还款记录查询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陈秀群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而被告付还本息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开始逾期未还本息;4.(2017)川1011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回执、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陈秀群、张丹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群、张丹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秀群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258627号)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家庭装修,借款期间自放款之日起分36期(每期一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其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陈秀群指定账户转款200000元,完成出借义务,而被告陈秀群付还本息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未再付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1426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626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约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付还本息,其不按期付还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尚欠的本金145417.59元并按月利率1.5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合约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而产生的诉讼。该金融借款合同既约定了月利率又收取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滞纳金属管理收费范围,不等同于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诉前保全费的诉求,因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秀群、张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途为二被告生活居住所需,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群、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45417.59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45417.5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秀群、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共计3926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元,诉前保全费1426元,共计5352元,由被告陈秀群、张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孙文奇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