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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石桂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石桂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地址: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495L。负责人马建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石桂莲,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平市支行)诉被告石桂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桂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平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石桂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卡号46×××62),信用额度为4万元。2013年5月10日,石桂莲第一次使用此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5月9日透支本金39935.87元、利息4444.87元。原告写起诉状后,石桂莲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3000元,7月23日还款2000元,截至8月3日尚欠本金34935.87元,利息5812.01元,合计40747.88元。现向乐平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桂莲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合计40747.8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3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石桂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办卡。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符合申领金穗贷记卡的条件。证据四:客户联系信息、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对被告催讨两次,最后一次催讨是2017年5月9日。证据五:被告金穗贷记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农行乐平支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根据系统提供石桂莲截至2017年5月9日欠44380.74元未还,后2017年6月12日还款3000元,7月23日还款2000元,截至8月3日尚欠本金34935.87元,利息5812.01元,合计40747.88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石桂莲未出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石桂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合约和章程规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农行乐平市支行经审查,向石桂莲发放了卡号为46×××62的信用卡,核定信用额度为4万元。被告石桂莲自2013年5月10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8月3日,石桂莲尚欠信用卡本金34935.87元,利息5812.01元,合计欠40747.88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桂莲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乐平市支行经审查,同意发卡,原、被告双方已订立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中规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34935.87元,利息5812.01元,合计40747.88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3日,后期利息按本金34935.87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取计455元,由被告石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