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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艾玲与王毅、郭进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艾玲,王毅,郭进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175号原告:肖艾玲,女,汉族,1953年8月2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毅,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郭进前,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肖艾玲诉被告郭进前、王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艾玲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艾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房产办理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原告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王毅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和花园××楼××单元××号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将房屋钥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开始装修房屋。由于被告王毅经常在外地工作,不能亲自办理,特委托其好友即本案被告郭进前全权办理相关事项。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毅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郭进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代领房产证、代收房款、代办物业交接等事项,该委托书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春节前,原告搬入装修完毕的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进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立即支付了全部五十万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委托书》及《公证书》原件交给了原告。然而在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当原告数次通知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无理纠缠。由于被告故意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被告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诚实守信之原则,同时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进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王毅向郭进前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毅与受托人郭进前系朋友关系,委托人因经常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办理转让自己位于洛阳市××新区大学路中和花园××楼××单元××房产,现委托郭进前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理问我办理如下事项:一、代理委托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宜;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代领房产证等一切相关事宜;三、代收房款、代办物业交接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09年12月22日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委托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我均认可。受托人无转托权。同日,河南省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09)宜证民字第181号。2010年5月13日,郭进前(甲方、卖方)与肖艾玲(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中和花园2号楼3单元2702的房产,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所约定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甲方已交付房屋,乙方已装修并入住。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购买合同更名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张争孝、靳志豪为证人。郭进前、肖艾玲、张争孝、靳志豪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郭进前给肖艾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艾玲中和花园2-3-2702房购房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肖艾玲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至今。因郭进前没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王毅委托被告郭进前全权代理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事宜由宜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艾玲与被告郭进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肖艾玲已经履行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中也约定郭进前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购买合同更名等相关手续,故被告郭进前应当履行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的费用的诉求,因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进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艾玲将洛阳市洛南新区大学路中和花园2号楼3单元27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肖艾玲名下;二、驳回原告肖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进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育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