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38号1号楼111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工商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冷胜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2、向北京中仪励朗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710元,执行费2,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9,97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