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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3行初6号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法定代表人吴应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新龙县人民路95号。法定代表人拥忠泽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竹兵,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机关负责人罗朝兵及委托代理人巫江、王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与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新龙县“财富中心”23套房屋,并到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相应备案登记。但2015年11月被告知因其未按财富中心特别工作组调解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已对其12套房屋备案登记予以撤销。故请求确认被告撤销其12套房屋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新龙县住建局将该12套房屋备案恢复到其名下。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撤销原告的房屋备案登记行为是因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其程序合法。2.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被告已在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原决定,并已送达原告。3.起诉期限已过。2015年5月29日,被告撤销原告房屋备案登记时已经过公示,原告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4.原告要求由被告恢复备案登记的请求已客观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房屋登记备案的职能已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1.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其参与诉讼的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备案登记公示。证明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的事实。3.新龙县住建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及撤销的流程及材料清单须知、2014年8月21日的“财富中心”工程建设座谈会议记录、2014年11月24日的《续建协议》、2015年1月29日的《协议》、因原告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无续建资金而引发的涉诉涉访材料、2015年3月24日的撤销备案告知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关于撤销新龙县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申请》、新龙县住建局关于撤销财富中心部分商品房备案的公示、撤销备案后公示材料。证明原告和开发商之间就撤销涉案房屋备案登记达成一致意见;住建局依据所达成协议而撤销原告备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如不依法撤销,将会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隐患。4.2015年11月11日原告咨询房屋撤销情况记录、涉案房屋已备案到第三人名下的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撤销,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同时,房屋已备案到第三人名下,如果该备案登记行为被撤销,将导致新的矛盾纠纷。5.新龙县住建局关于撤销《关于撤销新龙县“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函》的决定;证明原撤销决定已被自行撤销,原告的诉请已不成立。6.甘孜州编委会办公室关于整合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由新龙县住建局恢复其房屋备案登记已不属于其职能。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1.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新龙县组织机构代码、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新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到新龙住建局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3.《“财富中心”工程建设座谈会议记录》、通知、《新龙县财富中心撤销主要债权人备案登记房源登记表》。证明被告新龙县住建局是按照被告新龙县人民政府“财富中心”特别工作组的要求,撤销原告所购房屋备案登记。4.《申请书》、EMS邮寄单。证明向被告新龙县政府申请纠正违法行为,但未得到回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和新龙县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撤销行为违法;对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的原撤销行为违法。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为虚假;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撤销原告的房屋备案的根本原因是因原告不履行协议,同时证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为是向被告方提出了复议申请,其仅是一种信访行为。上述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与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新龙县“财富中心”23套房屋,并到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相应备案登记。后因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龙县“财富中心”出现资金问题,2014年8月21日,“财富中心”特别工作组组织多方债权人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2015年5月22日,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向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撤销“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同日,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撤销原告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公告。5月29日,该房屋被备案到新龙县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撤销原告的12套房屋备案登记公示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但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其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5月22日,依据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的撤销“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并签字或者有法定的可撤销的情节。同日,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作出了撤销原告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公告,但并未作出撤销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故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缺乏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撤销程序违法,但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做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撤销新龙县“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函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5月22日对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撤销新龙县“财富中心”项目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军审判员  谭伟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