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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爱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国,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爱国伙同丁某(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在寿县堰口镇街道因赌债纠纷先后二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爱国逃跑并被网上追逃。2017年6月26日,李爱国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陈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爱国等人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国伙同丁某、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爱国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爱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爱国应丁某(已判刑)邀约与李某2(已判刑)在寿县堰口镇街道,因赌债纠纷先后两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受伤并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治疗。后经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4日,同案人丁某协议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陈某表示对丁某及本案其他同案人予以谅解。2017年6月26日,李爱国到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病历记录、被害人陈某伤情鉴定申请、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李爱国的户籍信息证明、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六份)、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柏某、何某、李某1、鲍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某、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李爱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列,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李爱国的基本情况”,经查,公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内,无证据名称能够与之对应的材料,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关于李爱国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经查,该份证明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车桥派出所出具,其证明效力不能同等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李某2辨认丁某的辨认笔录,经查,该份辨认笔录中记载“……经辨认,该组(6)号照片就是李爱国,至此辨认结束”。而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载明,6号照片上的人是丁某。对此,公安机关未对笔录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因与证实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幅度适当,被告人李爱国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丁某、李某2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爱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